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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遵守 LNSB 对转授权施加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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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xyz1800
時間:
2023-12-26 17:35
標題:
未能遵守 LNSB 对转授权施加的限制
随着第 14,026/2020 号法律的颁布,第 14,445/2007 号法律(此处称为《国家基本卫生法》或 LNSB)引入了第 11-A 条,该法负责授权在以下范围内庆祝公私伙伴关系和分权:通过合同提供卫生服务,对后者施加限制。本文中的规则引起了对 PPP 限制范围的不同解释。在当前背景下,对这个问题的阐明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公私伙伴关系一直是经营环境卫生服务的国有公司吸引私人投资以实现新立法带来的普遍化目标的重要工具。 如果将这些合同置于这些限制的解释占上风,那么在许多情况下为此目的使用公私伙伴关系实际上是不可行的,这可能会损害全民卫生议程的进展。 根据我的理解,LNSB 第 11-A 条规定中包含的此类限制不适用于公私伙伴关系的假设,正如我打算在下面证明的那样[1]。
应当指出的是,LNSB 第 11-A 条包含一些旨在规范通过合同提供基本卫生服务转授假设的规则。其中一项是caput中的规则,即在授权转授时,将其限制为原始合同价值的25%。在其条款中,“如果通过合同提供公共基本卫生服务,服务提供者除了进行招标和签订公私合作伙伴关系外,还可只要有合同条款或服务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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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者的明确授权,对合同标的进行分授权,对于所述分授权,遵守合同价值 25%(百分之二十五)的限制”。 第 10,710/2021 号法令承认,根据第 2 条第 III 条的规定,为了该条例第 7 条第 4 款的规定,分授权可以公私伙伴关系的形式进行——并且,延伸至第 11,445/2007 号法律第 11-A条的规定。 在对本条例第 2 条、第 III 条和第 7 条第 4 款的规范进行合并解释时,根据第 11-A 条的上限规范,考虑了三种解释可能性,尽管只有一种事实证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一个涉及使任何和所有公私伙伴关系(无论是否包含转授权)受到第 11-A 条(以及该条例第 1 条第 4 款)的上限限制。根据法规本身给出的概念,第二条解释意味着将该限制的发生范围仅限于以“分授权”为前提的公私伙伴关系。第三个问题涉及承认该法令规则的无效性,其中承认出于这些目的的分权也可以以公私伙伴关系的形式进行。 我认为,第三种解释学选择是在监管标准的应用中必须占主导地位的一种解释学选择,因为它是根据第 11,445/2007 号法律第 11-A 条的标准进行解释的结果。 第一种解释学可能性无疑是不合理的。首先,因为它反映的解释似乎与监管条款的措辞不相符。换句话说:仅仅对规范进行语法解释就已经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其次,因为公私伙伴关系合同并不在所有情况下都以公共服务的授权为前提。公共行政部门直接提供服务的行政特许就是这种情况,如下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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